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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沈芳儀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上 訴 人 沈孟秋
沈文彬
被 上訴 人 沈孟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分割沈欣而之遺產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返還遺產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沈芳儀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沈孟秋、沈文彬(下稱沈孟秋等2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沈欣而之子女,沈欣而於民國107年11月4日死亡,除兩造已協議分割之遺產外,尚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財產,係沈芳儀未經沈欣而同意,擅自提領或匯入其所有帳戶,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賠償(返還)。
兩造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情。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沈欣而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各按兩造應繼分1/4之比例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抗辯:㈠沈芳儀部分:附表三所示存匯金額其中有如附表四所示新臺幣(下同)890萬元係沈欣而所贈與,伊未曾提領或轉匯沈欣而帳戶之存款,沈欣而對伊並無附表三所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自非屬其遺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等語。
㈡沈孟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沈文彬則表示沒有意見。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判決,改判兩造就附表三所示遺產(沈欣而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按應繼分1/4比例分割。
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沈芳儀自沈欣而帳戶提領或匯入之各筆金額與總計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480萬2506元,復對於沈芳儀所提附表二所示沈芳儀帳戶現金存入金額1405萬2000元均非自沈欣而帳戶提領或匯入表示無意見,則兩造爭點厥為附表三所示存匯金額(即附表一「沈芳儀帳戶現金存入金額」欄所示存匯金額扣除附表二所示各項存匯金額)應否列入沈欣而之債權。
㈡沈芳儀雖抗辯附表三所示存匯金額有如附表四所示存匯金額係受贈自沈欣而,惟附表四編號25.01、29.02所示存入沈芳儀帳戶200萬元與150萬元之資金,係分別於105年4月26日、同年5月27日(即附表一編號25、29)自沈欣而帳戶以買房與購屋為由各提領300萬元而來,難認沈欣而有將其一部贈與沈芳儀之意。
至附表四其他款項(原判決漏載編號35.02),係分別於104年1月26日、3月26日、106年3月9日、3月27日(即附表一編號2、7、34、35)自沈欣而帳戶依序提領300萬元、300萬7158元、100萬元、300萬元之一部而來。
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沈芳儀受有利益,致沈欣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參酌沈芳儀於第一審僅抗辯:被上訴人、沈孟秋等2人與沈欣而鮮少聯絡,平日由伊就近照顧沈欣而,被上訴人就沈欣而當時已不能自己或授權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主張為不可採等語,遲於原審始抗辯附表四所示890萬元係沈欣而所贈與,倘沈芳儀確自沈欣而受贈取得890萬元,衡情豈有不於第一審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理,且其所辯亦不符合經驗法則,堪認沈芳儀自沈欣而帳戶受領附表四所示890萬元即欠缺給付目的。
㈢被上訴人主張沈芳儀受有如附表五所示1085萬506元(即附表三扣除附表四後之金額)之利益,致沈欣而受有損害,已提出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審諸沈芳儀104年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總額依序為118萬5592元、149萬850元、150萬1967元、151萬7367元,上開匯入沈芳儀帳戶金額為其年所得7倍以上,苟非沈芳儀自沈欣而帳戶提領,斷無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理。
再酌以沈芳儀對附表五所示金額僅單純否認係提領自沈欣而帳戶,未能真實、完全與具體陳述其資金來源,且對沈欣而帳戶內上開流向不明之資金完全坐視不管,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堪認沈芳儀受領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亦欠缺給付目的。
㈣從而,沈芳儀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利益,致沈欣而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義務。
沈欣而死後就該1975萬506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即成為其遺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兩造就該遺產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分割,為有理由。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
且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㈡查:原審依沈芳儀陳述附表四所示存入其帳戶共計890萬元資金係受贈自沈欣而,併參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附表四所示存入沈芳儀帳戶共計890萬元之資金,均係自沈欣而帳戶提領存款之一部而來。
似見該890萬元是沈欣而有意識、有目的增加沈芳儀之財產,而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沈芳儀於第一審抗辯:被上訴人、沈孟秋等2人與沈欣而鮮少聯絡,平日由伊就近照顧沈欣而,被上訴人就沈欣而當時已不能自己或授權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主張為不可採(見一審卷㈠377至379頁),並提出沈欣而生前親筆手諭為憑(見一審卷㈠433頁);
嗣於原審稱:沈欣而為防被上訴人恐在其身故後搶奪遺產而傷害手足,生前即著手處理名下銀行帳戶存款,附表四所總計890萬元金額係沈欣而親自臨櫃提領所贈與等語(見原審卷㈡40、45至47頁),無非補充其在第一審所為事實上陳述,似未見其就受領該890萬元之原因事實有何其他不同之抗辯。
究竟沈芳儀對受領該890萬元所抗辯之原因事實有何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未據原審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又贈與人為金錢贈與之動機不一,或單純給予受贈人生活照料,或提供受贈人購買特定或不特定之物等。
沈欣而於105年4月26日、同年5月27日各提領300萬元之原因均記錄為買房或購屋,與其贈與金錢予沈芳儀,兩者在論理上是否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亦待研求。
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沈芳儀遲於原審始抗辯係沈欣而所贈與,及沈欣而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填載其目的為買房或購屋,遽以沈芳儀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並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㈢觀諸附表五所載「沈欣而帳戶領出之金額」欄與「沈芳儀帳戶現金存入金額」欄所示,對照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無非係沈欣而帳戶各筆提款資料及其後沈芳儀陸續有多筆金錢存入自己帳戶而已,兩者間不僅存提金額、日期均不相同,沈欣而每筆存款提領與沈芳儀後續存匯入自己帳戶期間亦不相牟,似此情形,能否謂附表五所示沈欣而帳戶存款之變動乃沈芳儀之行為所致,即非無疑。
沈芳儀復否認附表五所示「沈芳儀帳戶現金存入金額」係自沈欣而帳戶提領或匯入(見原審卷㈢119頁)。
原審就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何以能夠推論沈芳儀有自沈欣而帳戶受領附表五所示「沈芳儀帳戶現金存入金額」欄所示金錢之事實,彼此間具有給付關係,尚欠明瞭。
且對上訴人提出關於附表五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㈡473頁),亦未詳予調查審認,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以沈芳儀未能真實、完全與具體陳述附表五存入其帳戶資金來源,認定沈欣而對沈芳儀有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債權,進而謂被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該遺產,不僅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附表一「沈芳儀帳戶現金存入金額」經加總後似為3380萬2506元;
就附表一編號30.03、33.03之30萬元、40萬元是否係自沈欣而帳戶存匯入,似亦有誤認為不爭執或漏列情形(見原審卷㈡522、523頁),進而影響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五總額之正確性,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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