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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林亭妤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3月2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依離婚協議書第參點第四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103年公職退休,應於實際退休年度之10月31日給付伊退休時實領之退休金全部(指一次性給付部分),並自實際退休年度起按月支付伊其他因公職退休所領取之各種俸給津貼之2分之1(指月退部分),另自103年7月起至實際退休時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萬4,100元(下稱系爭約款)。
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退休,已領取一次性退休金56萬5,257元,並按月領取退休金(下稱月退休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B欄所示。
惟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其退休前一日即106年7月31日間應給付伊之金額尚欠伊16萬2,900元,另積欠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4月30日間應給付金額之差額共計4萬540元,復自110年5月1日起以伊再婚為由,拒絕給付伊月退休金之半數共計71萬4,385元等情,依系爭約款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1萬7,825元,及其中16萬2,900元自106年8月1日起、4萬540元自110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伊死亡時止,按附表編號4至10「C」欄所示之日期給付伊如「D」欄所示金額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性給付退休金56萬5,257元本息之訴,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約款之性質為贍養費之給付,上訴人既已再婚,應免除伊之給付義務。
伊業已履行離婚協議書第貳點、第參點第一、二、三項之約定,然近年伊因疫情影響及受詐騙致投資失利,負債近千萬元,需舉債度日,經濟狀況非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所得預料,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減免伊每月之給付義務。
倘認伊對上訴人仍負給付義務,伊亦得以對上訴人之代償銀行貸款債權113萬4,715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原為夫妻,於98年3月2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自成大教授公職退休,實領一次性給付之退休金56萬5,257元及按月給付之退休金如附表B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兩造因婚姻訴訟糾葛簽訂離婚協議書,除於第貳點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慰問金外,於第參點第一、二、三項約定兩造名下財產之分配。
系爭約款係就被上訴人將來得領取退休金之期待權為約定,並非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
系爭約款之給付內容,乃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給予上訴人之生活補助費,核與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之情形相當。
依其性質,被上訴人僅須給付至上訴人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
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與訴外人李耀鴻再婚,其再婚配偶對於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因失婚而喪失之生活保持請求權,可因再婚而受到填補,倘令被上訴人繼續依系爭約款為給付,上訴人將受有雙重扶養之利益,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
被上訴人現年60餘歲,其與上訴人離婚後,已履行離婚協議書第貳點、第參點第一、二、三項之約定,其於105年9月9日與訴外人葉秋碧再婚,嗣因遭受詐騙投資,損失美金7萬元,並積欠借款債務高達1,131萬1,591元,因此罹患憂鬱症,身心、經濟狀況已有變化,此非兩造離婚當時所得預料,如令被上訴人繼續依系爭約款給付至上訴人死亡時為止,實屬過苛,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免除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7日上訴人再婚後之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7月31日間每月應給付上訴人4萬4,100元,共計163萬1,700元;
自109年7月起至同年9月17日免除其給付義務時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月退休金半數之差額4,054元,共計1萬2,162元。
然上訴人自認於103年8月起至110年4月止,共收受被上訴人給付月退休金175萬5,180元,已逾被上訴人上開期間應給付之總額164萬3,862元。
故上訴人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7,825元,及其中16萬2,900元自106年8月1日起、其中4萬540元自110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死亡時止按附表編號4至10「C」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如「D」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夫妻兩願離婚,並以契約約定給付者,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應受拘束。
其約定有解釋上之疑義者,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系爭約款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另同意於民國103年公職退休時,給付乙方(上訴人)退休時實領的退休金全部(指一次性給付部分),應於103年10月31日付款,並自民國109年7月起按月支付乙方其他因公職退休所領取之各種俸給津貼之二分之一(指月退部分)。
如甲方並未於民國103年公職退休,則應於實際退休年度之10月31日給付乙方退休時實領的退休金全部(指一次性給付部分),並自實際退休年度起,按月支付乙方其他因公職退休所領取之各種俸給津貼之二分之一(指月退部分),另自民國103年7月起至實際退休時,按月給付乙方新台幣44,100元整(即補足75,600-31,500=44,100之差額)」(見第一審卷一第19頁以下),並無贍養費之文義。
原審未斟酌兩造立約當時之情形及敘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遽依被上訴人之抗辯,謂系爭約款係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生活上需要,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給與之生活補助,屬贍養費之性質,已有可議。
次查系爭約款係當事人間以契約約定給付,與民法第1057條所定因判決離婚而應給與之贍養費不同。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系爭約款之給付,核與民法第1057條規定之贍養費相當,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進而認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再婚後不得繼續請求,亦有未合。
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認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者,始足當之。
原審既認系爭約款已約定被上訴人給付至上訴人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乃又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於再婚後不得繼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月退休金半數,亦有前後論列不一之矛盾。
再原審係認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退休,按月領取如附表B欄所示之月退休金;
其應給付上訴人自109年7月起至同年9月17日間月退休金半數之差額即每月4,054元。
似認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上開期間月退休金之半數為每月3萬4,054元。
乃僅以上開月退休金差額4,054元為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之金額,自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月退休金半數數額中扣除,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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