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8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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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李慧玲
朱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惠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朱秀華有新臺幣(下同)591萬8320元本息之債權,尚未受償。

朱秀華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與上訴人李慧玲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0月14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慧玲,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李慧玲嗣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而受領950萬元價金,對朱秀華構成不當得利,朱秀華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慧玲返還;

惟李慧玲對朱秀華有500萬元債權,經抵銷後,尚餘450萬元本息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朱秀華請求李慧玲如數給付,並代為受領,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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