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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朱家明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後之起訴聲明為:確認其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每一年度應給付○○縣○○市○○段200之2地號土地之年租金,於超過256萬7,31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110年度至112年度租金分別為269萬4,852元、285萬6,544元、302萬7,937元,則上訴人確認各年度不存在之租金債權依序為12萬7,542元、28萬9,234元、46萬0,627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萬7,403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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