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89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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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黃博(原名黃耀庭)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  訴  人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殷耀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4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博與對造上訴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簽立期貨開戶契約暨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開設期貨交易帳戶,委託其於國內外各期貨交易所執行期貨交易。
詎康和期貨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能即時公布訴外人美國芝加哥商品交易集團(下稱CME集團)先前公告能源類商品得為負值交易,變更以往正價格交易限制之訊息,使黃博無法儘早得知該訊息,錯估CME集團所屬紐約商業交易所上市、約定於民國109年5月交割之小輕原油期貨商品交易最大風險僅為自買入價格跌至最低美金(下同)0元結算,而於同年4月20日、21日,分別以正價格委託買進該商品共15口,盤中又因康和期貨公司所屬交易系統無法顯示該商品負值報價,使黃博未能及時發現已發生超出預期之風險,迨至21日凌晨2時30分收盤,以負37.63元結算致受有損失。
除購入價格至0元間之損失,屬黃博自行評估風險所生,應自行承擔外,0元至負37.63元間之損失28萬2225元,與康和期貨公司前開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康和期貨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黃博無以積極行為嘗試平倉停損,任由損害擴大,屬與有過失。
審酌兩造對於造成此部分損害之輕重程度,應減輕康和期貨公司一半責任為14萬1112.5元即新臺幣424萬3474元。
從而,黃博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康和期貨公司給付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非合法。
末查,黃博於原審主張康和期貨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四狀提出其無積極以電話下單平倉,與有過失之抗辯,逾時提出新防禦方法等語(原審卷三第78至79頁),惟兩造就黃博有無於當日凌晨收盤前以電話下單平倉,造成損害結果發生互有爭執,原審就此事實已命兩造為攻防,令黃博舉證、訊問證人于邦基並調查證據,兩造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引用該書狀內容為辯論(原審卷一第218至219頁、第257至258頁、第359至360頁、原審卷二第141、376頁、第388至394頁、原審卷三第110頁),兩造就此自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而須敘明或補充之情形,原審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基此所為之判斷,亦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
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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