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89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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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饒 淑 伊
劉 翔 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凱 琳
劉 丰 墉
上 訴 人 陳 軒 瑩
潘 瑞 梅
李 英 慧
辜 振 軒
辜 思 齊
孫鄭淑津
郝 巧 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守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 政 信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 宜 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地租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並分別設定地上權登記(下合稱系爭地上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自民國64年間設定地上權伊始,歷經重測轉載、權利移轉,其地上權存續期間欄位之登載均為「空白」,佐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7日函文,以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難認有永久存續之約定等情,應認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存續期間。

綜酌系爭建物鋼筋混凝土造結構、鑽心採樣及鋼筋探測之鑑定數值、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表、系爭建物之利用狀況等節,爰調整系爭建物耐用年限為67年,自系爭建物竣工日69年4月14日起算,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6年4月13日止。

又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考量被上訴人所負擔之地價稅逐年增加,上訴人長期無償使用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復無須負擔稅賦,顯失公平,且非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所得預料,被上訴人亦得請求酌定地租。

審諸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6年9月7日起,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給付地租為適當(計算公式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

被上訴人訴請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6年9月7日起酌定地租,係屬形成之訴,原審認其該部分請求有理由,判命上訴人自斯日起應給付地租,並無不合。

上訴人以酌定地租係形成判決,給付地租之時點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不無誤會。

至上訴人所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基礎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難比附援引。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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