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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章銘義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春祥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1月前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89年4月18日向伊借款l00萬元(共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自90年1月起未再支付利息,乃於90年4月12日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序號1所示土地(下稱○○段土地)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0萬元之抵押權,於90年5月28日將附表序號2、3所示土地(下稱○○段土地)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上開2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
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寄託保管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文件)。
上訴人復於90年6月11日將其名下基隆市○○區○○段000-2、000-3地號土地(下稱000-2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約定待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後,即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兩造於95年3月間彙算後,改約定以000-2號等2筆土地抵償系爭借款於90年2月至95年3月間之利息,上訴人並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嘉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6日簽發,面額236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之利息36萬元,惟迄未獲償。
伊為系爭抵押權文件之所有權人,已於111年5月17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文件之委任及寄託契約,自得於終止後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抵押權文件之判決(附表序號3土地之抵押權文件係於第二審追加)。
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承認系爭借款債務,時效重行起算,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兩造未於95年3月間彙算,000-2號等2筆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作價抵償系爭借款利息,系爭支票亦與系爭借款無關,縱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亦於90年10月11日、90年11月20日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復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業已消滅。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抵押權文件之所有人,兩造未成立寄託契約,其交付系爭抵押權文件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89年1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於89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l00萬元,並於89年3月16日、4月18日、5月16日、6月16日、6月20日各將月息1萬5,000元,於同年7月17日、8月15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29日、12月18日各將月息3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有存款憑條可稽,並經證人丁家英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前案)證述屬實。
上訴人於90年4月12日、同年5月28日以其所有○○段土地、○○段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範圍為「擔保以前債務及以後之債務(借款、票據、貨款)違約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等一切債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徵,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既已存在且未獲償,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依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亦於前案自承其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取得系爭抵押權文件,系爭抵押權是暫時性的等語,可見兩造原預計系爭借款短期內即可清償,故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抵押權文件以利清償後塗銷抵押權登記,自未能因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抵押權文件,逕認被上訴人非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
上訴人所提徐方齡律師事務所97年12月12日函所述情節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不符,非可據以認定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案理由亦認定系爭抵押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情,上訴人所提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法院自不得為與前案相反之判斷。
兩造另於90年5月10日約定上訴人將其名下000-2號等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6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提供為擔保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兩造於95年3月間彙算後,上訴人以該2筆土地作價183萬6,000元抵償90年2月至95年3月之借款利息186萬元,並交付95年3月16日簽發之系爭支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及未來1年期之利息36萬元,惟屆期未獲付款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價款欄記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憑,堪認上訴人於95年3月間承認系爭借款債務,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
算至被上訴人110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不符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歸於消滅之情事,系爭抵押權仍存在。
系爭抵押權文件為抵押權之證明文書,為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17日終止上訴人保管系爭抵押權文件之委任及寄託契約,上訴人已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自得於終止後請求返還。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抵押權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反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交付附表序號1、2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文件、駁回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反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交付附表序號3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文件。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須俟所擔保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間仍不行使,始行消滅。
又委任人或寄託人就受任人或受寄人保管之物品,須俟委任或寄託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始得行使返還請求權。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承認系爭借款債務而中斷,自翌日重行起算15年,惟迄110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尚未符合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間仍不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情形,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尚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則得於111年5月17日終止委任或寄託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表彰其抵押權之系爭抵押權文件,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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