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92,2024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冠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圓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公開招標「台61線101K+200-108K+000瀝青路面破損修復工程」,由上訴人得標。

兩造於同年3月8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自同年7月10日起施工鋪築路面新料瀝青混凝土,於同年8月10日全數鋪設完成,鋪設面積為9萬8939平方公尺,因未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2742章3.3.1表02742-1(材料及施工方法之檢驗,下稱系爭規範)回收瀝青黏度(下稱系爭檢驗)對於新料瀝青混凝土之規範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扣款新臺幣(下同)549萬3151元減價收受而驗收通過。

系爭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惟上訴人已為充分之風險評估後投標,系爭規範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所指不當加重上訴人責任,或對上訴人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屬有效。

被上訴人於瀝青混凝土材料「全數」鋪築完成後次日起2週內辦理系爭檢驗抽樣,並以鋪築數量1萬5000平方公尺定其抽樣,合於系爭規範就系爭檢驗之約定。

而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逕認系爭規範制訂者要求完成該批鋪築後次日起2週抽樣檢驗,方不會失準等語,與系爭規範文義不符,並不可採。

系爭約定就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採減價收受者,係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上訴人抗辯減價金額不包括鋪設人力工資,即屬無據。

系爭約定將減價收受與違約金併列,該減價收受部分屬於承攬工作瑕疵之減少報酬,不具違約金性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辦理減價收受,亦無權利濫用。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9萬315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