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92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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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A03
A04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調解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甲OO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桃園調委會)成立108年調字第1988民0654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甲OO同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未敘明幣別者,均同)1,70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債務),其中1,300萬元係甲OO給付其與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OO(0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

甲OO於110年2月7日死亡,對乙OO所負扶養義務隨之消滅,已有情事變更,如由伊繼受甲OO前開因扶養義務所約定之系爭調解債務,顯失公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求為變更系爭調解債務金額為900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甲OO原已承諾給付乙OO之扶養費人民幣300萬元,嗣因罹癌自覺時日無多,為確保伊對其有人民幣100萬元借款債權及人民幣300萬元扶養費用債權,乃與伊成立系爭調解,其嗣後罹癌死亡,為系爭調解成立時所能預見,難認有何情事變更。

被上訴人得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以甲OO遺產清償系爭調解債務,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兩造分別為臺灣、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被上訴人請求變更兩造間系爭調解債務給付金額,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查甲OO與上訴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乙OO,甲OO於110年2月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與乙OO同為其繼承人。

甲OO與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在桃園調委會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甲OO應給付上訴人1,700萬元,並於109年3月30日、同年12月30日、110年12月30日,依序給付450萬元、250萬元、1,000萬元,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核定生效。

系爭調解債務係指人民幣100萬元借款債務及人民幣300萬元扶養費用債務,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4.25元換算,折合為1,7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次查甲OO於死亡前,尚未履行系爭調解債務,其於成立系爭調解債務時,固已知悉罹患癌症之事實,然癌症進程因人而異,並取決於治療效果,難謂甲OO自知罹癌即謂其就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參以依系爭調解約定給付之末期為110年12月30日,益徵甲OO於該清償期屆至前之110年2月7日即已離世,非其所得預料。

系爭調解債務中之1,300萬元,係甲OO基於身分關係對乙OO所給付之扶養費,原應隨子女成長時間經過漸次發生,系爭調解債務於110年12月30日前分3期為給付,僅係為保障受扶養權利人,避免按月逐次給付之累,非謂此扶養費債務自始即全數發生。

甲OO對於乙OO之扶養義務於其死亡後即不再繼續發生,已生情事變更,其後扶養費債務即不存在,倘令被上訴人繼承該未發生債務,將顯失公平。

審酌系爭調解約定,甲OO同意給付予乙OO扶養費1,300萬元,按系爭調解成立時所適用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甲OO成立系爭調解之真意,應係給付乙OO出生至滿20歲為止扶養費總額1,300萬元,以此推算每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65萬元,則自乙OO出生起算至110年2月7日甲OO死亡之日止(6年又47日),應給付之數額為398萬3,699元。

逾此金額範圍(901萬6,301元),即非甲OO所應負擔,無由使甲OO繼承人繼受之,被上訴人於前開範圍請求酌減系爭調解債務800萬元,自屬有據。

系爭調解債務中扶養費部分1,300萬元減去800萬元後,加計原約定借款債務400萬元,即為900萬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調解債務金額為9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調解之內容尚未實現,因調解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調解內容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此所謂「情事」,係指成立調解時,以之為基礎之事實、背景或環境等一切客觀因素。

倘非此等基礎因素之重大變更,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調解約定甲OO應給付上訴人1,700萬元,並於109年3月30日、同年12月30日、110年12月30日,依序給付450萬元、250萬元、1,000萬元,其中1,300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乙OO之扶養費。

甲OO於108年10月17日成立調解時已得知罹癌,乙OO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系爭調解成立前民法第12條規定,乙OO滿20歲(即000年00月00日)始為成年,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甲OO於108年7月9日因胰臟惡性腫瘤第三期,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胰臟十二指腸切除手術,亦有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桃園地院他調訴字第3號卷第13頁)。

似此情形,能否謂甲OO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係以其可存活至乙OO成年(000年00月00日)為基礎,就其生存期間漸次發生之法定扶養義務所為給付約定,而非就已確定之給付之總額,依甲OO之能力,約定分3期履行?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探求,遽認甲OO於110年2月7日死亡,成立系爭調解已生不可預期之情事變更,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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