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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佳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琪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與伊簽訂營運管理合作契約書,委託伊處理已停止營運之○○縣○○鄉○○村○○路000號焚化爐(下稱系爭焚化爐)之復燒營運手續;
復於106年8月1日與伊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經營系爭焚化爐之營運操作,委託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
伊於訂約後投入鉅額資金修繕補強系爭焚化爐設備,並提出改善計畫書,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審核通過而得申請展延營運許可後,備妥申請展延相關資料,將「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許可申請書件─展延申請(下稱系爭展延申請書)」送交上訴人審閱及用印。
詎上訴人無故拒絕用印,致伊無法辦理展延申請,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伊於108年7月24日催告上訴人用印,未獲置理,已於同年9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79萬1,572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返還伊保證金20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80萬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59萬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提出系爭展延申請書,所載之技術人員黃振承及蔡明勳從未專任常駐廠區及出勤工作、其產源名冊之所有機構均未與伊簽訂處理合約,關於試運轉燃燒醫療廢棄物之相關數據,係違法採用他人的試燒醫療廢棄物數據,違反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衛福部105年1月1日制定之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申請書撰寫指引(下稱撰寫指引)相關規定,伊得於被上訴人補正上開缺失前拒絕用印,伊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焚化爐原處於停止營運狀態,其於105年3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營運管理合作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焚化爐之復燒營運手續;
復於106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系爭焚化爐之營運操作,委託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一)上訴人就系爭焚化爐之「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於104年12月31日期滿,系爭焚化爐自斯時起完全處於停爐狀態,須待系爭許可證申請展延通過後始能復燒營運。
系爭許可證持有者為上訴人,其展延之申請應以上訴人名義為之,系爭展延申請書自需上訴人用印。
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受委託處理系爭焚化爐復燒營運手續後,即進行系爭焚化爐之修繕補強,並備齊相關文件交由上訴人用印後,以上訴人名義向衛福部申請「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營運許可展延,經5次修正補件,衛福部於106年2月17日審核通過,並通知上訴人依改善計畫書第5次修正本之內容及規劃時程進行改善,將完工後之報告(含照片)併同「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檢送該部辦理展延相關事宜。
嗣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展延申請書、「焚化系統設施改善完工報告」及其附件1「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書第五次修正本」、附件2「嘉義地區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設備工程規範書」,一併寄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需「損及上訴人權益」或「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例外情形,上訴人始得拒絕用印。
衛福部所提供之撰寫指引,乃該部協助業者撰寫各類申請書之參考依據,縱有違反,亦難謂不符合法令規定。
系爭焚化爐已停止運轉,在取得展延許可之前,設施機構僅需「配置」技術人員,以作為恢復運作之準備,不需技術人員專任並常駐廠區。
系爭展延申請書以嘉義縣市505家醫療院所為產源名冊,符合上訴人處理醫療廢棄物之業務範圍,且系爭焚化爐現停止營運,簽訂醫療廢棄物處理契約,須待申請展延獲准始得為之,況被上訴人已先行與多家醫療機構取得意向書,並無損及上訴人權益或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情事。
上訴人拒絕於系爭展延申請書用印,自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經他方訂一定期限催告其更正,而未能更正者,任一方得逕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
上訴人有拒絕用印之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函到7日內配合用印,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函,仍拒絕用印,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108年9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於是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支出焚化系統污水處理設備及廠房整修費用450萬元、保全費14萬9,775元、CCTV監視系統11萬4,450元、固定污染源排放連續監測系統檢修工資16萬6,500元、空壓機及乾燥機相關費用8萬9,576元、衍生廢棄物合約費用14萬1,750元、律師費用24萬5,200元、委託撰寫計畫書及展延申請書費用90萬元、及其他雜項費用(含廠房租金、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大電檢修及申報、消防檢查及申報、火險及專責人員之勞健保等)148萬4,321元之損害,共計779萬1,572元;
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0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按日以10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80萬元。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9萬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
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又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設立完成後,應檢具「試運轉功能檢驗報告」,向衛福部申請共同處理營運許可,發給共同處理營運許可證,始得營運,此觀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10條第7款之規定自明。
而證人林漢龍於事實審證稱:被上訴人委託撰寫系爭焚化爐改善計畫,改善完成之後要試燒醫療廢棄物,但因未據提供醫療院所產源名冊及醫療廢棄物供試燒,系爭展延申請書只好使用以前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的資料及屏東地區1個共同處理體系的成份分析數據等語(見原審卷三11頁、22頁以下)。
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未實際試燒醫療廢棄物,系爭展延申請書第75-83頁所載關於試運轉燃燒醫療廢棄物之相關數據,係違法採用他人的試燒醫療廢棄物數據等語,並聲請向衛福部函詢系爭展延申請書第75-83頁所載之數據,是否需實際試燒醫療廢棄物所測得之資料,或可逕以工研院早期所規劃的資料或屏東統一所用數據填寫(見同上卷141頁以下)。
攸關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展延申請書,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上訴人得否拒絕用印,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自應依法予以調查。
原審遽謂此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擯棄不予調查,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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