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930,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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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新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隆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徐建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黃錦城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簽定財物再利用處理契約、清除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981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下腳廢鐵(R類廢棄物)90萬公斤、以198萬元購買廢鋼鐵15萬公斤,系爭契約標售特訂條款(下稱系爭特訂條款)(貳)四其他注意事項並約明如實際提貨數量不及契約公告數量,以實際總磅重為準。

伊於簽約日已繳付買賣價金1,179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5萬元,惟伊嗣後僅實際提領下腳廢鐵74萬5,140公斤,買賣價金應為812萬2,026元,伊溢繳價金3,66萬7,974元。

伊已履行系爭契約完畢,並經被上訴人之員工訴外人張文豪免除伊清運剩餘廢棄物之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繳價金及履約保證金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1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25日內領貨完畢,惟契約期限屆至,尚有一批發電用裝設於鍋爐附屬設備以加熱燃燒所需空氣之已報廢配件Heater Element for A .H熱元件(下稱系爭廢棄物)置於提貨區,亦屬系爭契約約定標的物之「廢鐵」,未據上訴人提貨處理完畢,自無溢繳價金情事。

另上訴人就已提領貨料在提領過程分解產生之廢棄物(下稱剩餘廢棄物)未清運完畢,驗收不合格,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109年8月25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981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下腳廢鐵90萬公斤、以198萬元購買廢鋼鐵15萬公斤,系爭特訂條款(貳)四其他注意事項約明如實際提貨數量不及契約公告數量,以實際總磅重為準。

上訴人於簽約日繳付買賣價金1,179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5萬元,其已提領之下腳廢鐵為74萬5,140公斤,提貨金額為812萬2,026元,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尚有系爭廢棄物未提領完畢,另有剩餘廢棄物未清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訂定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再利用種類編號一僅規定「廢鐵」之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資格及運作管理方式,並未規範其金屬成分比例,故倘符合具金屬或合金型態且具回收再利用價值,並有再利用管道者,即屬系爭契約標的物之「廢鐵」,有環保署110年2月16日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8日函可稽。

上訴人主動投標標買被上訴人公開標售之廢鐵,且自承其於投標前曾到場查看標的物,而系爭廢棄物含鐵量達57.6%,與系爭廢棄物相同之另一批報廢熱元件經標售後,業經得標廠商瑞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回收再利用處理完畢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109年11月4日檢測報告、被上訴人與瑞隆公司之契約、照片、瑞隆公司下腳廢鐵取貨登記資料、提運用途記錄表足據,非無去化管道,系爭廢棄物自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並非不得再回收或利用之D類事業廢棄物,上訴人依約應提領而未提領處理系爭廢棄物,自難認有溢繳價金情事,且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貳、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其已繳價款不予退還。

又觀諸上訴人之員工與被上訴人員工張文豪之對話錄音紀錄,可徵其等並未達成上訴人無庸清運剩餘廢棄物之共識,且張文豪為系爭契約之協辦開標人員、用料人、承辦人,客觀上亦不足使上訴人誤認其為有權決定、代表被上訴人之人,上訴人既未依系爭特訂條款(壹)七後段約定將提貨區清理乾淨,尚未履約完畢,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亦無庸退還履約保證金。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1萬7,9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1萬7,97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事實之取捨、認定、契約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依約應提領處理系爭廢棄物、清理剩餘廢棄物而未為之,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聲請訊問證人張文豪,上訴人指稱原審未予調查為違背法令,乃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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