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93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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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信男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睿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瑀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之系爭建案(共46戶)外牆石材工程,嗣於107年1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予上訴人收執,復於同年7月9日召開協調會,於決議事項(下稱系爭決議)第10、11點分別約定,以系爭11戶、系爭35戶驗收通過,作為附表一編號2面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編號1面額1,300萬元本票(下稱1,300萬元本票)之返還條件(下合稱系爭約定),而變更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原約定。

系爭約定並未將履行保固義務納為返還系爭本票之要件,並參酌上訴人107年11月20日函文內容、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將1,300萬元本票返還被上訴人、109年12月14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補工說明」欄之記載,足認系爭本票之返還條件,僅繫諸系爭11戶驗收通過,與保固義務之履行無涉。

系爭11戶已於109年9月7日全數驗收通過,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第10點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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