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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深圳市兆紀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升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升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修玉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 年8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臺南南部科學園區廠房,以檢驗機台及人工判定方式進行sorting程序(即就背光模組之良窳進行分篩),將上訴人出貨之背光模組交予群創公司投線生產。
依系爭合約之報價單,兩造約定日、晚班各12小時,分別以每人每小時美金(下同)8.8元、10.3元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務報酬,無從扣除休息時間早晚班各2小時。
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員工每人每小時應檢驗300片背光模組,或工作效率低落,自不得以此扣除無效工時不計勞務報酬。
系爭合約未約定應判定為良品之比例,被上訴人實施sorting後納入良品(含以人工除去缺陷),配合群創公司每日投線生產之現場管控,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委由他人進行resorting程序,將部分不良品納入良品,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扣除被上訴人之勞務報酬。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8,921.1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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