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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依訴外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5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2號,下稱甲案〉確定判決所載之不爭執事項及相關佐證,以及渠等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等情以觀,「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係訴外人連振毅向德庚公司借牌後,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甲案訴訟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未積欠德庚公司工程款,其基於與德庚公司間之工程合約關係,受領德庚公司施作工程之營造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又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湖簡字第67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本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下稱乙案〉,該案認定連振毅係以其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而非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原負責人陳麗玲書立同意書以承擔連振毅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下稱系爭爭點),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兩造既不爭執乙案就系爭爭點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㈡上訴人固於民國98年8月18日至100年4月28日期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7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程樹勳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惟難認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使用或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下游廠商之工程款,或有何不當得利;
而其中於99年7月30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所為匯款共計300萬元部分,雖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訴訟,經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高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丙案),然丙案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差異甚大,且依證人李鴻昱於本件之證述、被上訴人所提出陳麗玲寄給李鴻昱之簡訊內容,及上訴人曾於士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給付票款事件陳稱其係依德庚公司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節,丙案確定判決關於連振毅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其中之2,801萬8,642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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