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94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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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6萬4,36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分得其提供合建土地可建法定容積總面積40%,被上訴人分得60%;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供自有土地取得容積移轉獎勵而增加之興建面積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

地下室停車位依建物分配比例分配;

按雙方各自分得主建物面積與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取得土地面積;

雙方同意以戶(位)為分配單位,有不足一戶(位)時雙方再就差額部份互相找補,差額部份於辦理交屋手續時結清。

兩造嗣於民國93年12月20日為就系爭契約為修正及補充,另簽立新店真光案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3款約定,可分得建物面積約1306.12坪,約占本興建案建物總面積26.67%,車位分得33車位,土地產權持分應分配26.67%;

被上訴人可分得建物面積約3591.23坪,約占本興建案建物總面積73.33%,車位分得50車位,土地產權持分應分配73.33%;

兩造並依上開約定,確認上訴人受分配之建物暨車位,而作成房屋分配確認書。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及房屋分配確認書所載內容為分配,自無違約,上訴人並無短受分配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因容積率增加可建建物面積後,所取得按其分得主建物面積與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換算之土地應有部分,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且無顯失公平之處。

至因建物以戶為單位所應為之差額找補,因兩造迄今尚未辦理交屋手續,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無從請求該差額。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及民法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6萬4,36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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