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9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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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在○國○○,被上訴人對於負擔兩造在○國進修生活之龐大費用感到不公,使夫妻感情發生裂痕;
上訴人則於感情缺乏安全感,並於工作、生活上對於被上訴人諸多控制行為,嚴重動搖夫妻感情基礎。
兩造曾協議一同返臺,由兩造父母協助處理婚姻困境,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返臺,兩造分居逾2年,期間未見有何挽回婚姻關係之積極作為,致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
被上訴人習慣立於權威者之角色與上訴人互動,並於兩造發生爭執時,動輒以錄音方式存證,或以群組對話方式告知遠在臺灣之兩造父母,並非理性溝通消弭歧見,且於返臺後亦未積極修補婚姻裂痕,任令分居狀態持續,亦足以造成婚姻破綻,兩造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均具可責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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