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98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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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莊智仁
莊智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舜絜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莊廖儷月於民國101年9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莊國浬為其繼承人。

系爭土地原為莊廖儷月所有,於96年2月8日以同年1月23日成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至上訴人名下。

又坐落該土地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莊廖儷月所有,於96年1月23日經立契約申報贈與,向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持分各1/2。

而莊廖儷月於95年9月3日接受開顱手術,於同年11月7日轉院至怡仁綜合醫院養護中心接受照護至98年11月2日止。

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莊廖儷月於95年6、7月間即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

且莊廖儷月於96年1月23日屬意識障礙,無法理解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其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贈與行為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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