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姜榮昇(原名姜榮生)
再 審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5月4日本院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89年5月1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又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同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
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5500萬元,及自80年7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依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