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再,1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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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12號
再 審原 告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阿利
林偉權
林宜琳
林命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滄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滄州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所增訂該公司章程第7條之1有違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核屬無效之約定,原確定判決遽謂為有效,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次按我國民法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倘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棄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著有明文。

因此,倘非屬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或其他權利行使之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

復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增訂閉鎖性公司相關規定,並基於閉鎖性公司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以維持其閉鎖特性,爰於第356條之5第1項規定,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

從而,閉鎖性公司章程就股份轉讓之限制,倘於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無違,即應認其為有效。

滄洲公司為閉鎖性公司,於107年2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新增章程第7條之1規定,於公司股東因死亡發生繼承或遺贈情事者,經全體特別股股東同意,得指定股東依時價承購該死亡股東之股份,依上說明,足認該股份轉讓之限制,在於維持其閉鎖特性,合於公司法相關規定,復與公序良俗無違,應屬有效。

原確定判決據此論斷訴外人林滄洲、林施淑美【下合稱林滄洲2人,育有再審原告及林本源(111年10月22日死亡,由再審被告承受訴訟)、訴外人林佩蓉(90年間死亡)、林綺玲、林志鴻等5名子女】及林本源、林命權(下合稱林命權2人)、李阿利、林綺玲等6人於106年6月15日發起設立滄洲公司,林命權2人為特別股股東。

林滄洲2人所遺滄洲公司股份(合計365萬2406股,下稱系爭股份)在遺產分割前,固因繼承而屬林滄洲2人之繼承人(下稱系爭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股東會依章程第7條之1規定,同意指定林本源依時價承購系爭股份,非屬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系爭繼承人同意為必要。

原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滄洲公司為閉鎖性公司,林滄洲2人遺有系爭股份,林本源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於110年3月17日、同年8月17日通知系爭繼承人,同意依時價承購系爭股份,並檢附價金支票經系爭繼承人收受,滄洲公司變更登記系爭股份為林本源所有,於法無違,因以上述理由,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因而維持前程序第二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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