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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何台桂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再 審被 告 曾進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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