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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28號
再 審原 告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關於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1萬2174元本息上訴之判決(下分稱原確定判決、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間就「大安溪大安一號暨梅園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甲工程)」、「大甲溪東勢堤防(九工區)防災減災工程(下稱丙工程)」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係公法契約,受依法行政、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
內政部修正頒布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不適用於完全埋置於地下之混凝土樁及墩樁之設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係適用於就地澆置混凝土(即場鑄混凝土)之各種混凝土工程,且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下稱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亦係說明場鑄混凝土之材料、設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並無預鑄混凝土之相關要求及規定。
系爭甲、丙工程爭議之15噸、20噸混凝土塊為預鑄混凝土,依工程設計圖均完全埋入地下,係一般混凝土,而非結構混凝土,其摻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材料(即爐碴),係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政府採購法第96條之規定。
原確定判決誤認用於系爭甲、丙工程係結構混凝土,而認定摻入爐碴不符品質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在內。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限。
次按公法契約 (或稱行政契約) 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 (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
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為而與他人所訂立之私法契約,其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為斷。
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判決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規範第22項約定,甲、丙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應依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相關規範。
混凝土之粗、細粒料應符合CNS1240規定,且於施工前依上開施工規範2.5.1呈報送審礦物摻料配比設計資料。
經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甲、丙工程混凝土中摻雜有煉鋼爐碴,該混凝土塊之預拌混凝土強度雖符合契約設計強度規定及契約要求品質,惟依國家標準CNS1240混凝土粒料之規定,可資源化再利用之固態一般事業廢棄物採用前,須經該工程之業主或規格制定者之認可或同意。
而甲、丙工程混凝土塊所添加之爐碴,未取得業主即再審被告同意,依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之規定,為不符合材料,再審原告有於系爭甲、丙工程使用爐碴之違約行為。
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9日簽訂甲工程契約,開工日為同年月19日,原竣工日為105年8月23日,再審原告有私自使用爐碴之違約情事,自竣工日105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均未改善,逾期107日,再審被告得不予計價該部分工程款167萬2000元,並依甲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按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以每日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扣抵逾期違約金53萬6712元;
及依甲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不退還未履約部分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21萬7678元,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甲工程款項242萬6390元,即屬無據。
兩造於104年11月9日簽訂丙工程契約,開工日為同年月19日,原竣工日為106年1月4日,再審原告私自使用爐碴,60顆共20噸混凝土塊混凝土粒料不合格,再審被告不同意報竣,自106年1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均未改善,再審被告依丙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該部分契約,計逾期330日曆天,可計施工日201日,再審被告得不計價該部分工程款79萬7580元;
並依丙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按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以每日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最高百分之二十),扣抵逾期違約金15萬9156元;
及依丙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不退還未履約部分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12萬9048元,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丙工程款項108萬5784元,亦屬無據。
綜上,再審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與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51萬2174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兩造間就系爭甲、丙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乃以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為目的,並無任何權力服從之關係存在,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非行政契約,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應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顯有誤會。
原確定判決本於原第二審判決上開合法確定之事實,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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