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再,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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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何啓𣜯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3號)及112年8月24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判決為之。

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則本件再審原告對第二審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即非法之所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第三審上訴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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