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寶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子超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林凱倫律師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再 審被 告 張兆豐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97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與買受人簽訂之不動產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或銷售廣告(該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並無保證台北灣四季之旅建案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全棟制震之約定,詎原確定判決認伊應負保證品質責任;
且該判決未辨明證人許資生意見書(草稿)、意見書、證言之明顯錯誤,認阻尼器為無效元件、無制震作用;
而民國102年初之廣告文宣,不得適用其後修正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360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含論理及經驗法則)、104年6月17日增訂之消保法第22條第2項、及未類推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以下規定之顯然錯誤,且判決主文及理由所認與卷內證據矛盾等情,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又同條項第2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確定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
三、原確定判決論斷:原二審判決認定依系爭契約,再審原告應在系爭建物各棟1樓加裝2組阻尼器,並保證可達全棟制震之效用,而實際僅於各建物1樓加裝1組阻尼器,且無法達全棟制震消能之效用,既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亦欠缺其保證之品質,造成買受人建物價差每坪新臺幣9,167元之損害,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等詞,因而維持原二審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所稱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結論而言。
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原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所為阻尼器之給付,無法達制震消能之效用,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欠缺保證品質,進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未有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情形。
職是,再審原告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