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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王國榮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再 審被 告 邱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前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以再審被告爲對造,訴請確認再審被告持有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58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賠償150萬元,竟遭前確定判決駁回。
惟伊發現民國112年1月4日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函、同年月5日桃園律師公會函、同年月6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下合稱甲函文);
伊訴訟代理人王登豊於112年1月16日、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重啟調查108年度偵字第1214號、106年度偵字第15836號案件之聲請狀(下合稱乙書狀);
中國大陸信用擔保公司作業程序與應備文件資料(下稱丙資料);
高雄地檢署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解讀伊與再審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微信談話內容(下稱丁資料),如經斟酌,伊得受較有利裁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前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並求為確認再審被告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賠償伊150萬元等詞,為其論據。
嗣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復經原確定判決認甲函文及乙書狀均係前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1月26日前尚未存在;
再審原告未舉證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丙資料;
另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丁資料,並經前確定判決審酌。
是上開文件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及其他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後,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末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始提出廣東省○○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民事申訴狀、再審被告之通訊地址情形之陳報狀、○○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群眾信訪回復函及通知書為證據,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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