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10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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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蔡健男
黃昭雯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雅玲等間請求履行遺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而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鄭雅玲、鄭秀如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求為命相對人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之房地、編號2至3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蔡健男、黃昭雯所有。

新北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依買賣、履行遺囑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本件經囑託第三人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民國107年12月3日之交易價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316萬8940元、628萬1965元、580萬1810元,總計為2525萬2715元,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25萬271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數項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經濟目的同一,原法院以系爭房地上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與被繼承人許金河議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額1550萬元計之等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所涉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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