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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捷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價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泛稱:伊因籌措資金不得已變賣財產,相對人拒絕給付剩餘價金新臺幣268萬7000元,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伊無力繳納等語,而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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