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11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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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3號
再 抗告 人 丁應傑
代 理 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除去租賃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兆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雷仲達,有經濟部函、兆豐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在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債務人李世根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80號清償債務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有租期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存在,惟系爭不動產經第2次拍賣仍未拍定,非因系爭租約存在所致,伊租賃權應無影響兆豐銀行行使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虞,兆豐銀行自不得請求除去,以免影響伊權益。

原法院僅謂系爭租約衡諸常情將影響應買意願云云,未實質審認系爭租約將造成何等影響,或衡量伊租賃權與系爭抵押權間受影響程度,逕行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租約存在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已影響系爭抵押權實行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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