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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再 抗告 人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再 抗告 人 莊志良
林祿貴
張麗莉
莊麗珠
王素霞
林玉娟
許畯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秉瑜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聲明㈠、㈡、㈢、㈣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觀察相對人所主張原因事實之經濟目的,其訴訟標的之目的一致而相互競合,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定為新臺幣556萬4,308元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主筆)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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