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124,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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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光輝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承辦其與相對人李光輝間,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情形,無非係對本案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等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其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不得遽認該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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