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145,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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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5號
再 抗告 人 黃文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爵榮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送達;

再抗告人雖曾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12月4日送達,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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