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147,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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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再 抗告 人 吳植欽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景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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