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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國棟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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