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15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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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8號
再 抗告 人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再 抗告 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再 抗告 人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玉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故意拖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致伊無法擬定詢問證人及訴訟策略;

其對伊所提另案表達個人成見,且預斷伊聲請傳喚證人證詞之證明力,並於開庭時羞辱訴訟代理人專業素養,令人無法期待其公正執行職務。

原法院未予查明,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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