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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江旆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怡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領用登記簿影本足據。
抗告人迄同年9月13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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