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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再 抗告 人 黃振發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溪水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縱於本案訴訟否認相對人之繼承權,然此與本件假處分有無保全之必要係屬二事,原裁定竟以伊於本案訴訟之答辯為由,遽認本件假處分有保全之必要,且已足釋明,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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