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166,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呂淑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呂淑柔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經參與下級審裁判而言。

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呂淑柔等間原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曾參與該事件民國111年8月23日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又於112年11月28日參與該事件之言詞辯論,且其於112年11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記載與該事件無關之「2億2,772萬3,332元」,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

原法院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所為系爭裁定係就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反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裁判費,並非參與前審裁判,系爭筆錄內容係依當事人之陳述為記載,難認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未釋明該承審法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其聲請該法官迴避,自無足採。

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