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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周燕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漢州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表明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表明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法。
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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