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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再 抗告 人 趙克推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欣庭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吳欣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拍賣伊所有坐落○○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對伊之借款及本票等債權,業經另案判決確認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700萬元,而相對人已獲償完畢,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且因相對人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伊對其提起之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亦經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伊勝訴,依上開各判決等即可形式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裁定認其得聲請強制執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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