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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再 抗告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於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前,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透過網路交友而受騙,迄今仍將大量婚後財產浪費於詐騙集團上;
相對人因欲脫產,委任兩造之子甲○○出售坐落○○市○○區之2筆土地,因甲○○拒絕交付買賣價金而導致計畫失敗並對其提起訴訟;
另久未居住仁愛路房地,顯有出售脫產之意,原裁定遽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已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或裁判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再抗告人提出之抗證1電費繳費通知單,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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