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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再 抗告 人 ○○○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1號),提起一部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不得出租部分再為抗告,雖以該部分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綜合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身分證影本等件以考,可見相對人亦釋明不得出租部分之假處分原因,並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相對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後,再抗告人就該裁定聲明不服,並於抗告狀中陳述其意見,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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