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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號
再 抗告 人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麗如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擔任伊出資之系爭診所負責人,竟否認系爭契約存在,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申辦系爭診所自同年月31日起歇業,並掛失供系爭診所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且限制其網路銀行交易。
伊已釋明若不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致系爭診所無法動支系爭帳戶款項以支付營運費用,影響系爭診所之經營、員工工作權及病患看診權益重大。
原法院未依前次發回意旨,透過權衡理論與比例原則,就伊因該處分得受利益獲得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等加以衡量,逕謂伊並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有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事實當否及原裁定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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