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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號
再 抗告 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對第三人陳明雄有新臺幣(下同)2億元債權存在,持原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執行命令,禁止陳明雄在2億元債權及160萬元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相對人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
臺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元,並命再抗告人繳納裁判費。
再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訴請確認陳明雄對相對人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於2億元債權範圍內存在,應以該信託受益權價值,或再抗告人依其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客觀利益,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觀諸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所載,如附件編號1至5、6至13、14至27所示不動產之信託權利價值固登記各為100萬元,惟各該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目的均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受益人為委託人陳明雄,受託人為相對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陳明雄。
系爭信託財產其中如附件編號3至27所示土地,以112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總價值已逾5億元。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將來如獲勝訴判決時,所受利益至多為獲保全之假扣押債權2億元,臺北地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元,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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