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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再 抗告 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事件之原告,已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為訴訟標的,高少家法院未闡明令伊表明該訴訟標的之聲明,致該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該部分漏未判決,原法院認伊未主張上開訴訟標的及聲明,高少家法院即無裁判脫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37條、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1項第6款、第233條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判決並無裁判脫漏之事實當否及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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