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19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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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號
再 抗告 人 陳振倫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連成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北地院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

再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臺北地院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再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當否之理由,核與其因上訴不合程式,而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之適用法規無涉,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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