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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林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姿菁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向訴外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土地建築房屋,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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