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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王楫豐律師
相 對 人 王永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永安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8萬6022元本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625萬6022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僅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超過479萬3432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抗告人負擔。
僅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廢棄發回後,原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復將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相對人給付超過325萬874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抗告人負擔。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案列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本院就抗告人之上訴以裁定駁回;
就相對人之上訴以判決廢棄發回,抗告人於原法院更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325萬874元本息,原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再將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325萬874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另依抗告人備位之訴,判命相對人如數給付,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廢棄發回後,原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仍為抗告人追加之訴勝訴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則抗告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給付678萬6022元本息之訴,歷經第一審判決、原法院前審判決、更一審判決,依序駁回其請求53萬元本息、146萬2590元本息、154萬2558元本息部分已確定外,原法院更二審判決認抗告人所餘325萬874元本息請求無理由,將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該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之訴,則抗告人係受敗訴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應由抗告人負擔,乃於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核屬顯然錯誤,原法院因以裁定更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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