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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白國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宏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又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最後送達當事人之日為民國111年12月30日,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抗告人於收受該判決時,即可知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乃其遲至112年12月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其家人基於侵占、詐欺意圖,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再以偽證、偽造文書方式共同加害伊女兒,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刑事陳報㈡狀、陳報㈤狀、再審陳報㈡狀等件,均非有罪確定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且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又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具體敘明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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