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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毛志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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