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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68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有卷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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