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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67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對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有卷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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